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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容易被传销罪,相关法律深度解读|朱松柏频道


电商平台容易被传销罪,相关法律深度解读|朱松柏频道

到底传销罪是如何定义的,具体有哪些法律法规来约束此事。

请详细见此文章重磅解读!


引:近来权健公司相关事件,导致直销界也是闹得沸沸扬扬,同时随着《电商法》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微商平台、电商平台也 是闹得不可开交,最敏感的问题,莫过于平台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其中有一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到底有哪些相关法条与此罪相关。


 

序号标题颁布日期时效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24条1979/07/06已被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02/28有效
  3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11/14    有
  4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5禁止传销条例2005/11/1    有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3〕37号

来源: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5856.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3年11月14日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刑法条文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认定标准


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主体的界定
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困难。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笔者认为,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
1.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是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区分
1.罪与非罪。应区分拉人头传销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的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多层次计酬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证时没有被要求交纳高额入门费,而拉人头传销需要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否则不能得到入门资格;二是从经营对象看,多层次计酬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而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多层次计酬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拉人头传销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多层次计酬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拉人头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2.此罪与彼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违法人员,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参与人员未达到人数、级别的标准但又侵犯市场秩序,或者违反了许可证制度时,则应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处理。


量刑标准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追诉标准


二0一0年五月七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案例


太平洋直购案或成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传销案
2012年6月1日,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公司”)原董事长唐庆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逮捕。
颇具戏剧性的是,唐庆南最初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非因为涉嫌传销案件,而是因为他近两年来在
太平洋直购传销案太平洋直购传销案
社会上取得的“伟大成就”——投资江西十大风云人物、诚信中国创新先锋人物、和谐中国2010年度影响力人物、十大杰出诚信企业家等众多荣誉。
唐庆南在高喊“全球首创的创富新模式”时,却因涉嫌拉人头、层层批发“未来利润”,被质疑变相搞传销和非法集资。
当地政府免费为其提供整层楼的精装办公室
公开资料显示:精彩生活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在江西南昌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旗下的电子商务平台“太平洋直购官方网”于2008年12月18日正式上线运营。2010年9月20日,作为一家南昌市政府招商引资的电子商务龙头企业,太平洋直购官方网顺利进驻江西慧谷红谷创意产业园。
网站上线以来,一直以一家科技创意型网站的良好形象出现在公众面前。一方面,太平洋直购官方网自称颠覆了传统商业格局,打造了一个全新的BMC模式,给广大消费者提供一个“省钱赚钱”、“就业创业”的平台;另一方面,提出“整合资源、共赢天下”的经营策略,将社会资源进行“全面整合”,打造了一个集虚拟经营、电子商务、供应链、呼叫中心、金融等传统模式优势于一身的超级“轻”公司。
截至2011年12月底,京东商城、凡客诚品、红孩子、当当网、中国零食网、也买酒、携程旅行网、爱国者等94家国内知名网商入驻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的“诚信返利商家联盟”。在这个平台上销售和购买的商品高达2000多万种。
2010年,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平均每天的交易额高达上百万元人民币,年度总交易额近3亿元人民币,其中移动、电信、联通充值缴费一项业务年总交易额高达1.9亿元人民币。
2011年,网站仅联通、移动、电信业务每月突破1个亿,下半年网站商品交易月突破1300万元人民币。
凭借如此“超前”的经营理念和雄厚的营业额,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得到了当地政府的青睐。当地政府不仅免费为太平洋直购官方网提供了整层楼的精装修办公室,还提供了很多优惠政策。
然而,就是这样一家具有“全球视野”的超级公司现如今却出现巨大变数——公司董事长被捕、内部人事大变动、13大部门被迫调整为6部门、业务锐减等。
2012年7月10日,中国青年报记者来到江西慧谷红谷创意产业园,发现精彩生活公司的大门被警方把守着,来访的人员都要经过警方许可方能入内。
当日值班的民警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他们是4月15日进驻过来的,每天会有7名民警值班。按照上级命令负责接待各地来的渠道商。四五月来的比较多,6月,渠道商排着长队来了解情况,后来渠道商来得越来越少了。当记者提出希望采访公司内部人士时,遭到值班民警拒绝。
中国青年报记者设法进入了精彩生活公司,公司内很安静,很多办公室都已上锁。记者经过总经理办公室,从门缝往里看,办公桌上已蒙上厚厚一层灰。长廊的拐角处有间挂着“综合办公室”牌子的办公室,记者把门推开,里面光线昏暗,几十台电脑显示屏亮着,房间里约有四五十人,他们似乎无事可干。
公司一名熊姓小姐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精彩生活公司下属的购物网站是合法的,可以正常运营。然而,据一名知情人士透露,太平洋直购官方网之所以没有停止运营,是因为这个网站牵涉的人太多,网站成立3年拥有1000万名会员,近10万名渠道商,因为涉及的人数实在太多,必须小心处理,网站没法一关了之。
BMC分配虚拟未来利润,疯狂吸金数十亿
在调查中,中国青年报记者获得这么一组数据:截至2011年9月30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诚信消费保证金”应收总金额为45亿元,其中总借款17亿元、实收27亿元,已返还20亿元,剩余7亿元。合格以上诚信渠道商78472户、912万余名实名注册会员。精彩生活公司的便利概念店6126家。而且有关数据每天都在变化,且处于上升趋势。
3年揽10万个渠道商、数十亿元资金,自称拥有遍及全国的1000多万名会员。这一度被外界认为是奇迹的“业绩”是如何获得的?
早在成立之初,该网站就推出了一种所谓的新型营销模式BMC,并在业界引发了巨大的争论。
BMC中B(Business的缩写)指企业,C(Customers的缩写)指消费者,M(Medium的缩写)是指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搭建的平台。而这个模式中的关键点就在于M。
网站成立后,公司利用互联网在全国发展诚信渠道商(2008年12月前称代理商),并推出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在网上填写个人信息即可免费注册成为普通会员。
消费积分是指会员在公司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实际消费后所产生的利润,均以PV为单位。“PV”是该网独创的虚拟货币:网站每件商品除标注商品价格外,还标注有PV值。该PV值就是销售该商品所产生的利润,1PV相当于7元人民币。
最底层的普通会员只能享有购物的奖金返还,达到银卡会员以上级别,才能获取保证金5%以上的推广返利;当消费积分达到1000PV或者直接交7000元的保证金后,普通会员即可提升为“诚信渠道商”,这时可以发展其他渠道商,还能获取保证金20%以上的推广返利和其他相对应的附加奖励。
在精彩生活公司,根据消费积分把渠道商分成12等级,PV越多,级别越高,获得的奖金也就越多。
按照公司制定的“消费积分返利比例表”,即累积了多少PV就能获得一个返利比例,返利比例乘以手中拥有的PV值就是你能拿到的奖金。例如有5000PV,奖金比例就是26%,即获得9100元人民币的返还。从100PV到1000万PV,奖金比例从10%攀升到71%,奖金也从70元飙升至4970万元。
据中国青年报记者调查,会员在网站每消费100元平均能获得0.3个PV值,要累积到1000PV需要消费大约15万至20余万元。按照这个计算方法,想通过个人消费来获得大比例奖金难度很大。
而实际上,大部分渠道商都主要通过以下3种办法获取PV:一是缴纳保证金,级别越高保证金越多,7000元的保证金,可以获得1000PV,能成为“合格诚信渠道商”,7000万元的保证金,就能获得1000万PV,成为最高级别的“全球诚信渠道商”;第二种,是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所缴纳保证金产生的PV;第三种,就是通过下线再发展的人员(即间接下线)所缴纳保证金产生的PV。积分可以无限累计,通过累计积分提升等级,进而获取更高的返利比例,如从1000PV累积到5000PV就直接从合格诚信渠道商升级为五级诚信渠道商。
还有一个方法可以迅速地获得大量PV,就是向级别高的渠道商购买PV。高级渠道商从公司申请到折扣低的PV,层层加价倒手批发给下级渠道商,赚取中间的差价。
合格诚信渠道商刘明(化名)在向记者谈到批发PV的时候很激动:“当时我身边的朋友都发了疯似的向别人批发PV,因为卖出去PV后不但能获得利润,还能得到相应的PV。”这样就相当于批发一分PV能得到两份收入,“最主要的是,PV永远不会缺货,而且永远不会有上限。”

“PV是未来利润,这样层层批发PV就是提前将未来利润分给大家。”陕西五级渠道商黄石(化名)向记者解释到,“其实就是这种对未来利润经营的模式吸引了大量的资金的进入。”


来源:http://www.gov.cn/zwgk/2005-09/03/content_28808.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4 号

  《禁止传销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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